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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立阳|论运营商在平台内的数据分配权
作者:bet356在线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5-12-03 10:26
大数据包括个人数据、公共数据、业务平台数据、运营商平台数据。我国学术界在前三类数据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对于平台内运营商数据这一最大、最重要的数据类型的研究却很少。从现实角度来看,这类数据不能只属于平台内运营商所有,也不能在平台内运营商和平台业务之间共享。从法律角度看,此类数据不能援引个人数据中的人格尊严保护原则,也不能适用竞争法对商业平台数据的保护路径。更合理的做法是,将其视为平台运营商与平台企业之间本已不完整的合同带来的新收入。通过对平台企业施加透明度义务来保留权利,并给予平台运营者机会启动重组。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体系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规定了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三类数据,并要求建立“数据分类和分级分类制度”。这三类数据对应的主体分别是个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其中,业务主体既包括提供服务平台副业的业务平台,也包括提供平台服务的平台内运营商。都在生产和运营过程中收集和产生数据,但平台内的运营商必须依赖平台公司进行各种数据收集和生产;数据产生后由平台公司直接持有,无法独立控制由平台内的运营商滚动。实践中,权利空白分配带来的问题主要存在三个:(1)平台公司不允许平台内经营者获取相关数据; (二)平台公司不允许平台内经营者将相关数据转移给其他平台公司; (3)平台公司利用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与其竞争。尤其是现金,我国学术界对个人数据、平台数据、公共数据的权利分配有很多研究,但对平台内运营者数据的研究较少;一些研究表明,平台内的运营商应被授予“有限的数据访问和使用权”。但这些研究并没有探讨此类访问权和使用权的内涵和扩展,也没有评估这些措施保护平台内运营者权益的完整性和适宜性。一个虽然“数据二十条”没有明确将平台内的运营者界定为数据权益,但强调要引导龙头行业企业和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引领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同意,共同合理利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其中,中小微企业应与平台内的运营商共同参与。对此,本文拟对运营商在平台内的数据分配权限进行分析,以期填补当前数据管理研究的空白。一、数据结构和监管逻辑我国尚未对各类数据统一法律。大多数学术界都使用自己的研究概念。这些概念不仅词语不同,而且内涵也略有不同。为了方便后续讨论,本文提供了后续讨论中使用的概念的初步定义。 (1)数据的概念和主题 数据一词来源于英文word data,本意是信息。但我们现在研究的数据并不是具体的信息,而是海量信息的汇总,简称大数据。大数据的潜力不仅仅是对其所包含的单个信息的简单概括,而是“为人们理解复杂系统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和新途径”,使我们能够“理解和发现真实复杂系统的运行行为、状态和规律”。大数据的出现打破了数据与信息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例如,ChATGPT可以通过研究大数据来模拟人类语言和文字,这是传统基于有限信息无法实现的功能。这些是使大数据与土地、劳动力一起成为生产要素的无限可能性、资金、技术。数据和信息没有大小之分,而是在不同层面具有不同的含义。从形态学的角度来看,信息的范围大于数据的范围。数据是信息的数字形式,信息也可以以其他形式呈现,比如传统的非数据方式;然而,目前的数据主要以计算机语言的形式存储。但从目的来看,数据的内涵和外延大于信息。分析大数据可以产生超越单一信息所呈现的新见解、新价值和新能力。为了简化数据主题,本文仅考察最简单的大数据模型,即单个双边市场平台产生的大数据。一个双边市场平台服务于两个需求完全不同的用户,即平台内的运营商和消费者。在这个模型中,有三个数据源: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个人用户。这三类实体对应三类数据:平台企业数据、平台运营者数据、个人数据。这些数据由于数量和价值不同而形成金字塔状的结构。其中,业务平台数据是平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数据权利主体是业务平台中的你,位于金字塔顶端。此类数据的具体内容是平台运营的总体状况,因此此类数据的价值是最低的。其次,个人数据是个人用户在使用平台时留下的个人信息。虽然个人用户数量众多,但其个人信息产生的数据总量有限,因此其数据量排名第二,处于金字塔中间。三、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是平台产生的数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虽然平台上的经营者数量低于个人用户,但其经营活动的频率却高于个人消费者,这与个人whouser数量的增长有很多关系。因此,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是平台数据中最大的部分,位于金字塔的最底层。平台数据是这三类数据的集合,这就是大数据的概念;任意一个受试者的数据属于小数据或中数据范畴。单一双边市场平台涉及两类行为和六类实体(见图1)。这两种行为是数据收集行为和数据使用行为。数据采集​​行为的最终产品是数据,数据使用行为的最终结果是数据获得的服务。该数据“没有定义权利的含义其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为“商业通讯”,并无使用目的和数据产权的客观性。相比之下,数据衍生服务是用户以特定方式组织和分析数据,或将其转化为特定目的或实现特定功能。在数据衍生服务的生产过程中,数据是生产要素。数据本身是否具有创新性存在疑问,因此现有知识产权规则没有直接保护的法律;而数据衍生服务是数据使用者的智力成果,一般可以受到知识产权规则的保护。上述两种行为构成了数据收集者、数据源和数据使用者三大类主体。数据收集者是指能够收集并独立控制数据的实体,主要包括平台公司和公众。前者收集商业活动的数据,而后者则收集数据。tter 收集有关工作活动的数据。数据来源包括平台企业、平台运营者、个人用户。其中,平台公司和平台运营商具有双重身份。但平台运营者收集的数据必须作为中介,无法独立处理。控制它收集的数据。平台运营者只能从平台企业获取自己收集的数据,因此在事实层面上,数据用户也涉及两类主体,即合法用户和非法用户。获取可以通过收集数据自然获得。用户和数据收集者的身份重叠。另外,数据使用者只能通过两种方式获取数据,一是数据交易,二是数据爬取。数据交易是获取数据的法律行为,也是“数据20”所倡导的法律。这可以增加数据的流通和后续使用,而数据爬取的合法性处于灰色地带。既有合法的a及违法行为。除了数据爬取之外,数据使用者还可以通过爬取数据收集者的数据库来获取数据。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这里不再详细讨论。 。立法者在分配权利时不能直接参考现行物权法。为了准确界定物品属性中的权利特征,经济界建议可以按排他性和独占性对物品进行分类。独占是指该商品只能由一位买家享有,不能同时被其他买家享用;独占意味着该项目具有阻止其他人使用该项目的属性。因此,所有的物品都可以分为四类:私人物品、俱乐部物品、共享物品、公共物品。私人物品既具有排他性又具有排他性,不需要政府法规的干预。公共物品不具有排他性或排他性,市场机制无法固定。铝尽管共享物品不是排他性的,但它们表现出排他性的特征。就会出现“公地悲剧”问题,这就需要政府监管的介入。俱乐部物品比较特别。有些俱乐部项目可以由市场提供,无需政府监管,例如电影院;但有些俱乐部项目需要一定程度的政府监管,例如知识产权。我国一些学者在分析数据的经济特征时,常常将大数据和小数据混为一谈,这使得我们很难区分数据的本质。下面分析两者的经济特点。没有数据是唯一的。对于小数据来说,一旦发生小数据的“转移”行为,数据源和数据收集者同时拥有数据。虽然小数据的“转移”会导致数据资源繁忙,但小数据“转移”后的性能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是马这就是数据源经常忽略数据收集的原因。而且,小数据在理论上肯定是排他性的。只要数据的来源不“交给”他人,自然就会阻止他人使用。然而,在互联网社会中,数据来源必须使用互联网服务,在使用互联网服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收集数据。因此,小数据并不专属于真相层面。这样,小数据就成为一种既不排他也不排他的公共物品,可以被数据收集者滥用。既然小数据是公共产品,一些学者认为大数据也是公共产品。但这与事实不符。当前大数据研究不仅涉及权力分配问题,还涉及垄断问题。如果大数据是公共物品,就很难解释为什么会出现垄断。解决这个疑惑的关键还是要从大的经济属性入手。数据。大数据当然不是排他性的。捕获大数据后,数据收集者可以使用它或将其提供给其他人。但大数据的排他性问题更为复杂。从表面上看,大数据似乎也不具有排他性。互联网业务的本质是数据连接。一方面,平台公司在用户使用其服务时收集用户数据;另一方面,用户在使用互联网服务时也会收集平台公司的数据。这似乎表明大数据并不是排他性的。然而,大数据在现实层面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普通用户在使用互联网服务时,只需要特定数据(小数据范畴),而不是所有平台数据(大数据范畴)。其次,虽然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爬虫程序抓取大数据,但平台公司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共享抓取数据,例如只要求注册用户或付费用户使用其数据。一个。但有些互联网企业由于其业务性质,无法禁止用户抓取其大数据,例如用户评论网站、社交平台网站等。我国一些学者也区分了公共商业数据和非公共数据。非公开数据虽然不具有排他性,但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可以纳入俱乐部产品范围。此类数据的访问可以通过建立“私人墙”的方法来保护。然而,企业公共数据属于公共产品范畴,在自然状态下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尽管政府监管不能改变物品的共享性,但可以改变其排他性。例如,知识产权利用垄断权(法律上的排他性)来解决对自然状态保护不足的问题。因此,规范数据权利的关键是对不同的数据设定不同的法律排他性,使其得到适当的保护。影响不同数据主体的具体权益,最终目的是促进数据的流通和使用。关于数据权利的分配,我国在某种程度上发展了一种通用理论,称为“强化两端”理论。该理论中的“两端”分别指小数据和大数据。小数据除了个人数据外,还包括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小数据权利配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个人数据上。配置个人数据权利的难点在于个人数据是否可以交换。个人数据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即可识别身份)的各种信息,属于人格权范畴。有些人权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交换的,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虽然有些人格权可以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交换,例如鉴于个人数据在大数据行业的重要性,《数据二十条》确立了个人数据可用性的基本原则。但个人数据与姓名、肖像等可交易的人格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例如,名称、形象等正确的可交易人格被撤销后,其权益可以自然回归到原权利人的手中。但有些个人数据进入公共领域后存在无法检索的风险,或者即使可以检索,也无法有效消除其对私人生活安宁和保密的负面影响。对此,“两端加强”理论指出,“在识别个人敏感隐私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个人敏感隐私信息的保护、加强个人敏感隐私信息的使用”尽管学术界对于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明确界限尚未达成定论,但《个人信息保护法》将身份作为认定个人数据是否需要保护的主要标准。也就是说,去标识化信息只有在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收集和使用;而匿名信息是公共物品,可以为所有者所拥有和使用。为了确保大数据流通和使用的最终目标,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将个人数据权利分配给个人,而是通过强化个人对个人数据的访问、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来构建个人数据保护机制。tc。他们的数据收集起来之后,就弥补了小数据处于公共物品地位的尴尬局面。保护个人数据固然重要,但它只是规范数据权利的中间环节。作为数据权利分配的最终目标是解决大数据产业活动中个人数据的不当使用,从而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两端加强”理论不仅主张加强个人数据保护,还呼吁加强大数据保护。取决于排他性,非公开数据符合俱乐部的财产特性,一般不需要政府法规的特殊干预,例如即时通讯软件中全面导入用户体验。对于这一数据,中国法院认为“平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经过长期的运行。这种数据资源可以为平台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因此,不允许其他人收集和使用。这种保护方式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非常接近,因此有学者主张可以像商业秘密一样保护大数据。我国2022年底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强化了这种保护路径。但是,类交易保护路径不能直接适用于企业公共数据。此类数据属于商业秘密。公共商品的范畴,其“商业模式要求其向无数用户提供数据”,很难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标准,必须“受到有限的专有权的保护,即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收集者花费巨资收集的大量数据内容”。这一观点得到了公司各部门的认可。对于非排他性的大数据,中国法院认为,只有当数据使用者提供的服务对数据收集者产生“显着的互惠效应”时,它才能得到保护。换句话说,数据利用者不得抓取数据收集者的大数据并提供与后者相同的服务。当数据使用者提供的服务具有创新性时,恶意数据就可以合法获得。例如,谷歌和百度抓取其他网站数据以提供搜索引擎服务。 2.寻找平台经营者数据的漏洞 (一)平台内经营者数据的经济性质 反垄断委员会《经济平台反垄断指南》将平台定义为“由特定网络信息提供,通过网络共同创造信息的商业组织”。该定义指出了互联网平台的本质特征,即:满足双边或多边用户不同需求的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平台作为双边市场,包括三种法律关系: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中介关系、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关系、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平台的出现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平台完成,平台从两者之间的交易中获得收入。平台禁止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合同或技术手段直接进行交易。另外,由于平台内经营者与买家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平台完成,因此平台全面处理两类市场主体的数据。在这个过程中,平台处于数据的地位收集者,平台上的运营者和消费者处于数据源的位置。平台运营者对于生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不具有任何形式的控制权,这些数据的实际控制者是平台公司。与其他类型的数据一样,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并不具有排他性。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不具有排他性。这种不排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现实角度来看,这些数据都存储在平台公司的服务器上,不受平台内运营者的直接控制;其次,从合同协议的角度来看,平台公司在实践中提倡平台内运营者对数据的独占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相对于平台内运营商来说是公共物品。虽然我国还没有开展专家研究针对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的研究,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欧盟相关情况的研究报告。报告共考察了五类平台业务:电​​子商务平台、生活服务平台、用户评论平台、应用商店平台和社交媒体平台。欧盟委员会发现,只要线上交易额超过总交易额的一半,平台运营商就认为数据对其发展至关重要。然而,这些数据都掌握在平台公司手中。与平台内运营商分享多少、如何分享,由平台公司决定。尽管各平台公司都会或多或少地与平台内的运营商共享这些数据,但报告显示,平台内的运营商往往无法获取他们认为最重要的信息,例如用户身份信息、用户行为信息等。此外,欧盟欧盟委员会还对亚马逊和谷歌对平台运营商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发现这些平台公司对于平台运营商数据的策略存在三个问题:(1)平台公司不允许平台运营商获取相关数据; (二)平台公司不允许平台经营者将相关数据转移给其他平台公司; (3)平台企业利用平台经营者的数据直接竞争并从中获利。综上所述,平台内的运营者对其创建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没有控制权。尽管这些数据对于平台内运营商的发展很重要,但现实中他们无法完全捕获这些数据。欧盟提出的这些问题在我国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导致平台内运营商数据权利的分配问题。我国数据产权配置是由个人数据保护和大数据保护两种模式。下面考察这两种保护方式是否可以应用于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的保护。 (二)个人数据保护路径上的问题个人数据保护的宪法根源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在此基础上,个人信息保护法建立了基于个人身份和同意的保护途径。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此类保护属于私法保护,但进一步争论的是此类私法保护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保护。以彭诚信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个人数据的保护属于人权的保护。该学者并不否认个人数据所包含的财产权,但认为两者应得到全面保护。受保护;换句话说,财产权和利益必须与人格权一起得到保护。以张新宝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这种保护方式构成了一种新型的甲壳产权,特别是数据产权。该派学者并不否认个人对个人数据的权利,但认为“单一或少量数据的经济价值很薄”,数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大数据的处理上;因此,建议建立新的产权来保证数据的流通、共享和使用。本文认为,个人数据是人格权和财产权相结合的利益,而且首先是人格利益。数据是一种新型产权的说法混淆了大数据和小数据的区别。大数据可能成为一种新的产权,但小数据仍然必须与甲壳一起理解。一个性格。如果个人数据是一种财产权,那么很难解释《个人信息保护》第十五条赋予个人随时撤回对信息处理的同意的权利。然而,很难将个人数据的保护程序直接应用于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个人数据保护的基础是人的尊严,但它不属于平台内的运营者。传统上我们把非自然人在劳动和经营中产生的数据视为可供社会自由使用的公共产品。但是,非自然人也享有一定的人格权。根据《民法典》规定,非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名誉权、尊严权等人格权。galan平台上的经营者数据当然包括其姓名,但外延大于姓名。因此,名称权并不能充分保护经营者的权益。平台内的ata。看来这些数据可以纳入名誉权或荣誉权的保护范围。但商誉的保护仅限于他人利用“虚假或虚假信息”损害商誉的行为。平台经营者的数据当然是真实信息,因此民法典并没有赋予平台经营者任何保护其数据的权利。虽然个人数据保护模型不能直接应用于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保护,但对于后者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文认为,我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模式并非纯粹的私法保护,而是特殊的政府监管保护。首先,虽然大多数个人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与人的尊严相关,但个人数据的保护并不涵盖所有个人数据,而仅保护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数据。虽然其他无法识别个人身份的数据行为还可能涉及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不予以保护。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中“促进数据共享”的公共利益目标。其次,以身份作为确定个人信息边界的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很难将其纳入以GANAP权利为根本的公民权利体系中。一些个人数据(如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电子邮件等)实际上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但也有大量个人数据很难直接确定其可识别性质。例如,对于是否可以识别个人用户的个性化分析数据,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因此,个人数据的保护并没有建立严格的绝对制度。第三,以个人同意作为数据收集的法律依据在私法中也很难解释。当然,此许可可以理解为同意。一些人格权也可以通过许可进行交易,例如姓名权。这些人格权经许可后,原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有权按约定使用。相比之下,个人数据的原始所有者可以在给予同意后随时撤回同意,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撤回同意。综上所述,虽然个人数据的保护是以私法中的隐私权为基础的,但为了促进数据流通的公共目的,其保护模式并没有只选择私法中绝对权利的保护方式,而只是对个人信息的可识别部分提供强化的保护。这种保护的目的是改变个人数据实际上是公共物品的自然状态,并增强捍卫数据保护的个人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个人信息保护同意权的法律性质更类似于对交易中弱势群体的保护,而不是私法中的自由处置。这种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可以运用到平台运营者的数据保护上。 。这一保护路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用准商业秘密来保护公司的非公开数据,二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来保护公司的公开数据。实践中,平台公司将平台内运营商数据视为自己的商业秘密;但如果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并不适用。首先,商业秘密权的所有者是k秘密思想的创造者,例如我国承认逆向工程能够得到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逆向工程实施者具有投入研发劳动力。按照这一理论,平台运营者数据是否属于平台公司的商业秘密是非常值得怀疑的。一方面,这些数据是平台内运营者在工作和运营活动中产生的衍生品。数据作为衍生品,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虽然相互独立,但却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系。这种关系与民法中的利益非常相似。根据民法典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该数据必须是平台内经营者的财产。因此,不适合平台企业将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视为自己的商业秘密。但另一方面,将这些数据归结为平台内运营商的“单一所有权”也是不恰当的。而业务平台则为平台内的运营商提供中介服务同时,他们还承担平台的交易订单管理工作。平台公司通过观察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的异常情况来发现违规行为。如果将这些数据的所有权交给平台内的运营者,平台公司将完全失去对平台内交易序列的管理职能。这种管理功能不仅是平台的权利,也是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的义务。其次,虽然平台内经营者数据是平台内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衍生品,但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独立的,必须依赖平台企业的中介服务来执行。因此,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平台的中介服务活动。平台上的电子商务。这似乎表明,平台内运营商和企业平台可以“共同共享”平台内运营商数据。但从平台行业的发展实践来看,这种通用的做法并不可取。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核心是为平台内经营者和购买者提供中介服务。如果平台公司将全部数据透露给两人,可能会导致两人错过平台并在获取数据后进行交易,从而严重影响平台公司的经营活动。如果平台未能实现盈利功能而被迫退出市场,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都会造成损害。因此,将平台内运营商数据视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与该数据的实际保护不一致。一般可以吗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应当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确认权利?网络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的适用包括三个法律要素:(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 (三)被告的行为不公平。我们可以对此做一个简单的分析。首先,关于是否必须存在竞争关系才能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有两种观点:“稀释论”和“扩张论”;前者认为竞争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竞争行为的不公平性,而后者则主张竞争关系必须存在但可以进行广义解释。我国的司法机构目前有扩张的愿景,并相信自己有竞争力这些关系应包括针对特定竞争对手的直接竞争关系和不针对特定竞争对手的间接竞争关系。但平台企业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中介服务的交易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其次,虽然平台运营者可能会因平台运营者无法获取数据而遭受一些预期收入损失,但这种预期损失是实际损失还是纯粹的经济损失存在疑问。第三,平台公司不与平台内的运营商完全共享数据具有商业意义。对此,大多数平台经营者很难依靠一般条款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此外,虽然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可能是实力雄厚的实体,但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都是中小微企业。与布西相比对于平台来说,他们是弱势群体。一方面,他们缺乏足够的资源,另一方面,他们担心平台商家随后遭到报复,这让他们更难指望对其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很难通过竞争法来保护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 3. 解释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 规范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权限主要存在三个复杂问题。首先,平台上的运营商数据创建者未知。虽然这类数据是由平台内的运营者在生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但平台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次,虽然平台内的运营者是这些数据的重要贡献者,但这些数据的实际持有者是平台。平台内的企业和运营商无法独立控制和使用这些数据。三、平台企业具有双重身份y 的收入和管理。从实施影响来看,平台企业无法与平台内运营商充分共享平台内运营商数据。这些复杂性不仅凸显了现有法律体系中的漏洞,而且还阻碍了对其他类型数据的保护被援引。因此,有必要引入新的理论来重新评估此类数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其中,从法律性质来看,平台经营者的数据是平台经营者与经营平台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因此,两者最初的法律关系是中介服务类型的合同关系。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是两者在合约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收入。这笔新收入要么在最初的合同中没有规定,要么有规定但不合理,因此必须再次恢复权利。这个问题是调用经济学中的不完全契约问题。这个问题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发展出了不完全契约理论。我国经济界也开始了将该理论引入数据管理的初步研究。 。相信古典契约论,契约是双方利益交换自主选择的结果。古典契约起源于前现代社会的农业经济。由于小商品经济对农业社会的影响,古典契约理论中的契约是个体性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由于合同的即时性,古典合同理论假定合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完整的合同。因此,古典契约论也称为完全契约论。完全合同的特征: (1) 交易双方能够充分预见到交易发生的概率。所有相关的未来事件; (二)合同当事人能够就这些事项达成协议; (3)由于未来发生的一切事件都是可以预见的,据此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最佳选择; (4)由于这种完整性,古典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由第三方(例如法院)确认和执行。在这种即时契约的假设下,经典契约主要考虑两个问题:如何消除信息不对称以及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不完全契约理论无意从根本上推翻古典契约理论。古典契约论是指市场经济中即时的、简单的交易,而不完全契约论则着眼于现代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连续的、长期的交易。长期合同的研究主要源于一个问题:传统契约理论无法解决——如果对称信息下的经典契约已经完善,为什么还有那么多长期契约?长期合同的执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则上对双方都是不利的。如果经典契约是完美的,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将长期交易分割成许多立即完成的契约,那么长期契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想。在多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研究基础上,发展了不完全契约理论。其出发点是当代经济学的奠基理论之一,即交易成本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创始人科斯认为,当交易成本过高时,市场主体会选择长期契约。从那时起,经济学家开始细化不完全契约的原因,并确定了三种类型的交易成本:完整合同中未直接约定的: (一)由于当事人有限理性而无法预见的费用; (二)可以预见但不能写入合同条款的承包费用; (3)可以观察到但无法证明的成本。由于这些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完全契约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完全契约具有独立于古典契约的现实意义。基于此,威廉姆森创造了“资产规格”的概念。资产规范是指“在不牺牲生产价值的情况下,该资产可以用于不同目的并由不同用户使用的程度”。当一项资产的一种用途的价值明显高于任何其他用途的价值时,则该资产特定于该用途。当此类资产表现不佳时,它们就成为投资者的沉没成本。换句话说,如果合同不能提前履行或终止,则必须投资者牺牲资产的价值来改变其用途。专业资产可能会引发交易对手(即非投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或勒索行为。资产专用化程度越大,投资者对交易伙伴(非投资者)的依赖程度就越大,或者说,专业化资产投资者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交易对手的损害。而且,理性投资者在预见到这种风险的存在后,会减少投资,从而无法达到最优的投资水平和总产出,从而出现净福利损失的问题。 (2)不完全契约论的基本观点。以威廉姆森为代表的经济学家认为,处理产权所有权的最佳选择应该是最大程度节省交易成本的管理结构。因此,这一派学者的理论也被称为“交易成本经济学”。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学者们学派认为,解决不完全合同协议的最佳策略是企业合并或纵向一体化,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避免被别人敲竹杠。然而,该理论自提出以来面临着三大挑战。第一,如果纵向一体化真的能够推进,那么组织市场的最好方式就是所有企业最终成为一个企业;但这显然与现实社会不符,就连科斯本人也不认为纵向一体化比长期合同更有效。其次,蒂诺尔还质疑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合理性。他认为,即使有资产规格,各方也可以通过事后谈判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三,有学者认为,即使是不完全的合约也一定会导致持有行为,由于声誉机制的存在,持有行为并不总是阻碍投资。投资者的效率。此后,交易成本经济陷入沉寂。针对交易成本经济学中的各种问题,产权理论应运而生。产权理论并不影响经济交易成本的理论假设,即资产规范导致持有,套牢导致无效投资。该学派的学者另辟蹊径,弥补了交易成本经济学中对不完全契约理论解释的不足。产权理论认为,由于合同不完全,除了可以提前让渡的特定物权外,还有不能提前让渡的剩余权利。这部分权利称为剩余控制权。当剩余的控制权由投资者控制时,这一成本就会内部化,这与完全合同的情况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如果剩余控制权不被控制,受到投资者的操纵,就会出现非投资者抢占投资者收益的情况。剩余控制权越大,非投资企业的实力越强,套牢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剩余控制权是一把双刃剑。尽管业主增加了投资激励,但当事人的损失却降低了投资激励,从而无法实现最优的投资激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产权理论认为,通过重新考虑资产所有权或剩余控制权,即在必要的或不可缺少的投资方之间安排产权,可以在次优条件下实现产权的最优结构。此外,产权理论细化了利用纵向一体化解决套牢问题的条件。例如,哈特认为,如果双方的“特定资产”不互补,那么非尔格是最好的选择。虽然时至今日产权理论还存在许多缺陷,但产权理论使不完全契约真正成为八公经济学派。与此同时,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理论虽然强调纵向一体化是最佳解决方案,但对具体的管理流程却保持沉默。相比之下,产权理论除了纵向一体化、声誉机制、自我执行等传统解决方案外,还提出了第三方权威机构介入的可能性,为不完全契约的法律治理开辟了新路径。就连我国的民法典也体现了不完全契约理论。对于剩余控制权的具体监管措施,Shaver等学者的研究表明,产权优先配置可以刺激各方的特定投资。因此,ipithey主张管理不完全契约的关键是通过政府监管减少信息不对称。然而,Xavier 不支持使用损害赔偿来解决不完整合同各方之间的纠纷。虽然专门投资可能会导致非投资者被敲诈的问题,但设立责任可能会导致对弱势群体的反向劫持。具体而言,虽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可能存在差异,但赔偿数额的基础始终是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如果政府法规明确强主体必须付费,那么弱势群体可能会在执行契约的过程中过度投入,以获得更多的钱。这样,设置补偿政策就会改变强主体与弱主体的相对地位,从而导致弱主体“击倒”强主体“出局”的外部问题。因此,沙伟认为,设立补偿政策不值得。他受益。对此,目前主流理论认为,只要能够消除信息不对称,赋予投资者发起重新谈判的权利,双方总会找到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最佳选择。 。首先,目前平台内关于运营商数据的契约安排并不是完整的契约,而是不完整的契约,存在大量的不确定因素。虽然平台企业可以预测这些数据的价值和影响,但平台内的运营者无法完全预见如果不获取这些数据的后果。此外,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公司签订的权益分配合同由平台公司单方制定。平台运营者只有选择是否在平台上生存的自由。这种协议并不能真正体现平台内运营者的自由意志。因此,现行法律系统无法真正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其次,平台内经营者数据是一种特殊财产,是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衍生品。由于各个平台的mga数据存储方式存在差异,这些数据往往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平台,因此这些数据是特定于使用级别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在面对平台企业时是弱势群体,很难真正做出自己的主张。当平台内经营者决定离开平台企业时,这些数据很难与其他平台业务发挥作用(例如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平台信用评级)。因此,这些数据成为沉没成本,很难成为平台内经营者考虑是否与平台企业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主要因素。这就是为什么在现实中本质上,平台运营者必须接受泛行为平台公司将处理并同意平台公司将这些数据作为其商业秘密的格式条款。第三,平台内的运营商数据符合剩余控制权的概念。平台内经营者数据是由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但平台经营者作为投资者无法控制这些数据,必须通过作为交易对手的平台公司获取。但在实践中,平台公司不会完全与他们共享这些数据。同时,这部分数据对于平台内的运营商来说也并非毫无意义。如前所述,获得这些数据后,平台内运营商的营业收入预计将大幅增长。作为海润,平台公司不仅控制这些数据,还向平台内的运营商提供数据服务,并为平台公司提供数据服务。ke 收入基于此数据。因此,平台内运营者与平台公司最初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界定这些数据的权益,或者以有利于平台公司的方式进行界定。作为投资者,平台内运营者不得不将这些数据的剩余控制权交给平台公司,同时也不得不接受后者的打压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建立平台内运营商数据权利的规制。然而,在不完全契约理论提出的解决方案中,pbusiness平台的垂直整合或合作平台内运营商的整合方案并不可行。经济平台的核心是双边市场。纵向一体化意味着平台经济将改变传统的单边市场。特别是对于拥有强大网络的商业平台效应和规模效应,纵向一体化会降低平台公司的利润,不利于提高社会福利。从平台整体规模经济来看,任何平台都不可能完全吸纳其承载的平台内的运营商。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由平台内运营商和业务平台共同创建的特点也导致了事前确权的困难。因此,减少信息不对称、加强重新协商的解决方案更适合平台内运营商数据权利的分配。减少信息的不对称,一方面可以让平台内的运营商清楚地了解这些数据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可以让平台内的运营商了解企业平台对于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的安排。启动重新谈判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平台内的运营商在权利分配无法提前确定的情况下,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两者都是必要的。 4.平台内运营商数据保护的路径(1)权利分配的基本原则由上述分析可知,平台内运营商数据处理的关键是处理平台内运营商与平台商家之间谈判力的不平衡。保护个人数据本质上就是解决这个问题。但个人数据的保护具有更高层次的人格尊严法律价值,因此相对容易解决。个人数据保护的主要原则是去除个人数据中涉及人的尊严的部分,承认其他具有公共性质的部分为公共物品。相比之下,平台内运营者的数据缺乏人格尊严、非自然人人权等高价法律价值的支撑。现有法律体系无法充分保护平台内运营者的数据。即使在前互联网时代,各种数据运营商也被认为是公共产品,允许社会各界收集。因此,处理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的平台公司相对于平台内运营商拥有不可削弱的业务权力。然而,平台内运营商数据对于平台内运营商来说具有巨大的价值。从最大限度发挥数据潜力的角度来看,将其完全配置给平台公司,不利于数据产业的进一步发展。然而,假设所有平台运营者都是弱势群体并为他们建立类似于个人数据的权利安排是不恰当的。首先,虽然从广义上讲,平台内经营者的议价能力低于平台公司,但这种情况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operIntra-platform运营商也拥有与平台公司相同的谈判能力,例如麦当劳连锁店与饿了么外卖。其次,并不是平台不与平台内的运营商共享数据,而是共享的范围和程度不符合后者的满意度。第三,在双边市场运营的平台公司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平台公司是平台业务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业务平台的顺利运行客观上要求平台企业充分掌握平台内的各种数据,以有效管理平台内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平台公司作为运营商也具有创收功能。平台公司获得平台上的所有数据后,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产生收入。首先,平台可以将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出售给平台内运营商。二、平台可以提供数据d通过自身或第三方数据公司基于这些数据衍生服务。第三,平台可以通过分析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亲自进入和运营,并利用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与其竞争。这三种行为中,除第二种情况平台经营者必须支付对价外,其他两种行为的商业正当性存在争议。纵观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业务之间复杂的关系,本文认为,至少在现阶段,不宜对平台内经营者设立细化的不同权力。不完全契约理论的主要内容不是直接合法地分配剩余控制权,而是在分析双方谈判能力的基础上,通过改善不对称状态来提高一方的谈判能力,并以重新谈判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ve相关纠纷。权利分配的主要原则是既符合增加数据潜力的大方向,又不过多干涉平台内部运营商和平台公司之间的运营自主权。这一方案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有相应的国际惯例。欧盟2019年出台的《平台-商户法令》(以下简称《法令》)虽然没有具体处理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但在处理平台公司与平台内运营商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对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的保护。 《令》还指出,平台企业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具有优越的议价能力,可能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替代尽管该命令没有直接提及不完全契约理论,但欧盟委员会在立法准备文件中将不完全契约理论作为规范平台公司与平台内关系的主要理论依据。看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指挥部并没有很快做出明确的权限分配。而是通过提高平台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的透明度、强化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增强平台内运营商的议价能力。 。但不直接引入政府监管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监管。在传统的监管理论中,监管只有两种状态——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然而,新的监管理论指出了第三种监管状态,即元监管。尽管学术界还缺乏统一的定义元监管方面,在三点上达成共识。首先,元调节是自我调节的调节。其次,与政府监管相比,元监管可以提供更多的监管自由裁量权。第三,与自律监管相比,元监管允许政府参与制定自律监管的过程。元监管的合适情况通常是“需要解决的问题”,问题过于复杂,或者受监管的行业过于专业化且处于动态演化之中。 “特别是如果监管的接受者比政府更了解监管事项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那么引入元监管会更有用。平台中涉及运营商数据的场景主要有三个:数据的获取、数据的传输、数据的使用。服务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在制定程序上,aof平台内政策还应该包括修改内容。”锡安程序。 (4) 平台公司是否将数据传输给第三方。公司必须披露这些算法的基本原理。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数据共享可能导致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绕过平台交易;其他平台运营商信息; 。正当理由的发布期限应在平台规则中提前明确,并严格执行。涉及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的最复杂场景是平台公司利用平台内运营商数据进行最终竞争。这类似于自营优惠,即平台企业在对待自营业务或关联业务方面比平台内其他经营者有更大的优惠。但两者之间也存在差异。严格来说,自待是指平台企业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更优惠的服务。相关业务。利用运营商在平台内的数据与其竞争的平台公司本身可能并不参与提供优惠服务。即使本身不提供优惠服务,平台公司也可以通过观察平台运营商的数据获得超越竞争水平的优势,从而在竞争中击败平台运营商。对此,除非平台公司禁止其业务本身,否则很难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但对于平台公司能否提供个体经营,经济界存在不同理解。有些人认为它可以提高社会福利,但另一些人则认为它会损害社会福利。鉴于这个问题的复杂性,本文对此不做最终结论,但认为,如果平台公司利用平台运营商的数据与他们竞争,至少平台经营者应有知情权。上述步骤的目的是让平台运营者提前了解平台运营者数据使用的各种场景,明确自身权益。如果平台内的运营商对这些政策不满意,可以切换到其他平台。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声誉机制的自我控制可以实现平台商家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透明度义务成功的现实基础是存在相对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我国大部分平台业务都有良好的竞争机制,但也存在完全垄断的平台业务。在完全垄断的情况下,透明度义务不太可能有效。针对这种情况,本文建议可以单独设置“超级平台”限制这些超级平台利用平台内运营商的数据与平台内运营商竞争。但由于平台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超级平台的认定应谨慎,应明确仅限于市场结构性失灵的平台企业。 。这一制度成功的基础是平台公司不会滥用优势谈判力来保护自己的声誉。然而,在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增加透明度义务并不足以保护平台内运营商的权益。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剩余控制权的合理分配还取决于契约双方重新开始谈判。因此,除了确立义务、透明度之外,还应该建立适当的程序保障机制,让弱势群体能够获得成功。顺利启动重新谈判进程。由于双边市场的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平台企业在运营平台的业务过程中,要与大量的平台经营者打交道,而平台经营者大多数是中小微企业。本案中,传统诉讼机制的适用存在不足:一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小法,传统诉讼机制存在成本过高的问题。二是平台经济市场主体过多。如果所有这些纠纷都提交给传统的诉讼机制,就会引起法院的审理。因此,平台经济领域的争议解决需要两级争议解决机制的共同处理,即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和外部争议解决机制。运营商数据分配权纠纷该平台可能仍然遵循这种两层机制。首先,当平台内经营者收到企业平台拒绝共享数据的通知时,可以在平台内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平台内部解决机制重新达成一致。平台企业必须按照诉讼程序建立各类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争议解决的每一步都应当设定严格的时限,不得无限期拖延审查。为了保证内部争议解决机制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平台除了邀请自己的员工组成审核机构外,还必须邀请外部专家参与审核。二是平台内部争议解决部门作出决定后,平台内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应当允许平台内经营者向平台提出申诉。o 向外部争议解决部门申请再审。外部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是传统法院。但首先,我国法院的工作量已接近饱和,其次,涉及平台内运营商数据的纠纷专业性较强。因此,本文不建议传统法院作为此类纠纷的外部解决部门。建议设立专门的外部争议解决机构来处理此类问题。外部争议解决部门的审核专家不仅要专业,而且要保持相对于平台公司的独立性。此外,现实中还有很多因素阻碍平台内运营商挑战平台公司拒绝共享数据的行为。最重要的两个是:缺乏相应的经济资源和害怕平台公司的报复。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出现这种情况,就需要在程序设置上对平台运营商给予特别照顾。对此,本文建议:第一,针对中小微平台内经营者经济资源匮乏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内外部纠纷解决机制中免除经营者的各类费用。平台必须将建立内部争议解决机制的费用纳入运营成本,平台内经营者无需缴纳相关费用后才申请建立内部争议解决机制。至于外部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可以考虑对所有平台公司建立特别税收。争议外部解决单位的运营费用应从本次特别税中扣除。二是针对平台企业报复的担忧,在纠纷发生时暂停执行平台决定的机制可以考虑解决机制。当平台公司做出拒绝共享数据的决定时,该决定不会立即生效。等待平台内经营者在期限内申请复议。平台经营者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有效;但若台湾地区经营者在期限内提出申请,平台公司决定的效力将中止,之后按照决策部门对争议的决定生效。结论:虽然数据在历史上并不是第一次出现,但大数据的出现和使用使其与其他产权有很大不同。在前互联网时代,数据的价值非常薄弱,很难真正进入用户和立法者的视野。然而,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发展,使得数据变得越来越重要。作为最有潜力的重要生产要素,对推动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跨越式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来看,大多数数据在自然状态下都体现了公共物品的特征,这就导致了数据收集者侵犯数据源权益的问题。虽然促进数据的共享和流通是数据管理的最终目标,但在实现这一最终目标的过程中也不应忽视对数据资源利益的保护。从目前的数据实践来看,数据来源主要是平台内的个人用户和运营者。各国保护个人数据的方式各有不同,但都是基于保护人的尊严的高度法律价值。但平台内的经营者缺乏人格尊严的支撑只能通过合同来保护。与平台公司相比,平台内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急需政府监管。一方面应强化平台公司合同条款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应强化纠纷解决主动权。只有解决了数据源的根本问题,数据时代才能到来。侯立阳:论平台内运营商数据权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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